百科知識
一般納稅人選擇一般計稅方法和簡易計稅方法,全部與個別的選擇權是如何界定的
財稅[2016]36號文件規(guī)定的很清楚:
一般納稅人發(fā)生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(guī)定的特定應稅行為,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,但一經選擇,36個月內不得變更。
在文件中,比較明顯的就是建筑服務的老項目和房地產企業(yè)的老項目,是可以選擇一般計稅方法或簡易計稅方法的。對于銷售不動產、租賃不動產,也提供了選擇的權限,各地在解讀中,是就企業(yè)自己分不同的項目可以分別選擇適用的方法的,但選擇之后就是36個月的事了。注意,這兒并不是要求所有的項目要么都是簡易計稅方法,要么都是一般計稅方法選擇。
基于一個應稅行為,并不是一個企業(yè)的主體,因此,可以就不同的經營行為進行判斷,比如銷售取得的不動產,如果有兩個交易行為,存在選擇空間時,可以一個選擇簡易計稅方法,一個選擇一般計稅方式。
那在這兒我們再延伸一下,免稅與不免稅的行為問題:
納稅人發(fā)生應稅行為適用免稅、減稅規(guī)定的,可以放棄免稅、減稅,依照本辦法的規(guī)定繳納增值稅。放棄免稅、減稅后,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、減稅。
那這兒我們能否“照貓畫虎”了呢?即有一個銷售行為我們選擇免稅,有一個我們選擇不免稅呢?這多人性的好處啊?最好建議連36個月也不要限制了! 估計這樣真是亂了套了,好處都占了。
那從我們的規(guī)定來看,也有相當?shù)南拗频模?/p>
《財政部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納稅人放棄免稅權有關問題的通知》(財稅(2007)127號)規(guī)定:
納稅人一經放棄免稅權,其生產銷售的全部增值稅應稅貨物或勞務均應按照適用稅率征稅,不得選擇某一免稅項目放棄免稅權,也不得根據不同的銷售對象選擇部分貨物或勞務放棄免稅權。
這說明的很清晰了,但也有說不清的,比如對于技術服務,有一個前置條件,就是需要科技部門備案,也就是說,這是前置條件,如果有客戶說我們不要免稅,非要專用**,那此時企業(yè)不作備案,是不是解釋為我們不是放棄的,我們是不滿足免稅條件的,這樣就不是放棄之說的。所以這兒還是有點空間可以說的。
當然你要是真沒有招了,那就考慮設立一個分公司吧,專門做應稅的業(yè)務,省得折騰,這樣企業(yè)所得稅也滿足,增值稅也滿足納稅主體的問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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